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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


(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,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第八号令公布实施)

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、丧失和恢复,皆适用本法。
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,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。
 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。
 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,本人出生在中国,具有中国国籍。
 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,本人出生在外国,具有中国国籍;但父母一方为中国公民为并定居在外国,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,不具有中国国籍。
 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,定居在中国,本人出生在中国,具有中国国籍。
 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,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,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,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:
  1、中国人的近亲属;
  2、定居在中国的;
  3、有其它正当理由的。
 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,即取得中国国籍;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,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。   
 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,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,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。
 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,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:
  1、外国人的近亲属;
  2、定居在外国的;
  3、有其它正当理由的。
 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,即丧失中国国籍。
 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,不得退出中国国籍。
 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,具有正当理由,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;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,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。
 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、丧失和恢复,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,必须办理申请手续。未满十八周岁的人,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。
 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,在国内为当地市、县公安局,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。
  第十六条 加入、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,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。经批准的,由公安部发给证书。
 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,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,继续有效。
 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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添加者:周海燕  添加日期:2007-01-26 浏览次数: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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